发布日期: 2005-10-08
标  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政发〔2004〕4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认识贯彻《救助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救助管理办法》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基本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救助管理工作,把贯彻《救助管理办法》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政和完善社会主义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二、坚持依法救助,实施依法管理

  (一)救助原则。

  1.坚持自愿救助的原则。实施救助必须由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明确提出救助要求。本人拒绝求助的或不愿接受救助的,救助管理部门不得强行实施救助。

  2.坚持无偿救助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部门对受助人员实行无偿救助,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救助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3.坚持政府、社会、家庭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政府依法救助的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或兴办公益性事业,支持救助管理工作。家庭及其成员应依法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各级政府应该依法引导、鼓励、督促社会和家庭履行责任。

  (二)救助标准。

  各地要科学确定救助标准,确保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的基本生活,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救助对象。

  救助站实施救助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乡低保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对因偶遇被抢、失窃、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食宿等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可在弄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救助站要严格把握救助条件,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

  (四)救助程序。

  救助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完成询问。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询问内容主要包括:受助人员的个人情况、生活来源、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农村五保供养;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本地有无亲友;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救助站要向求助者讲清救助的范围和救助的内容。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询问求助需求并予以登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对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或危重病人,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入站接受救助。

  (五)救助内容。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主要提供以下基本内容的救助: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

  (六)救助管理。

  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建立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对求助人员和受助对象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归入档案;建立受助人员学习制度,向受助人员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提高受助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勤劳意识;建立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在救助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意外和责任事故的,各级、各部门必须立即逐级上报,不得隐瞒;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哪一级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哪一级的领导责任。建立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以及卫生防疫制度,做好站内卫生防疫工作。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其中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照料;受助人员应按照男女分开、成年与未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的方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救助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程序。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时,救助站应及时予以医治。对于危重病人,要护送到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治。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医治,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定期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结算。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要安排乘坐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运送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所需费用由发送地救助站定期结算,报当地财政部门核销。无行为能力不能自己返乡的受助人员,由救助站负责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对于不能独立返家、无行为能力的痴呆傻等受助对象,由救助站送当地社会福利院供养,财政部门按福利院救济标准核拨经费。

  三、加强救助工作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

  认真贯彻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切实加强对救助工作机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当地的救助站具体实施。省民政部门应根据我省实际,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加强对救助机构建设的指导。各地原有的收容遣送站要通过调整转为救助站。确需新设立救助站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救助站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救助站同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安排调整救助站经费预算。对跨省救助人员多、救助任务重且同级财政安排经费确有困难的市,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未设立救助站的城市,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各级政府要通过开展社会捐助活动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用于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开支的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机构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开展正常工作和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改造等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参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基本支出,保障救助站工作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站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救助站的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改造等专项经费,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报批。专项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站内突发急病救治费和帮助其返家等必需支出。

  救助站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救助站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引导他们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增强法制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服务水平,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同时,强化督促检查,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加强救助站信息化建设。救助站应装备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提高求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救助管理政策措施的落实

  为切实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建设厅、交通厅、卫生厅、团省委、省妇联、济南铁路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研究解决救助管理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市、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救助工作机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具体复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级公安机关、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及时告知其向当地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愿意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对救助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阻碍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卫生部门要责成定点医院,保证受助人员中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得到及时医治。铁路、交通部门要配合做好受助对象返家的有关工作。新闻媒体单位要协助宣传有关政策和救助工作中涌现出的感人事迹,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或志愿者服务等方式支持参与救助管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救助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不断提高救助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为切实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的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创建“平安山东”作出积极的贡献。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八日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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