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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资料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8-10-10  

  【裁判要点】

  公司登记资料的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同。当事人如要获取公司登记资料,应通过公司登记资料查询的专门程序办理,而不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申请。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琴,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周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冯雅香(周凤琴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凤琴、冯雅香因政府信息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周凤琴、冯雅香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查阅并复制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您局审核批准第一次办理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全部政府信息。”

  2017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周凤琴、冯雅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查阅并复制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您局审核批准第一次办理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全部政府信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周凤琴、冯雅香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周凤琴、冯雅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周凤琴、冯雅香的起诉。

  上诉人周凤琴、冯雅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庭审质证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许可审批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经两审法院认定败诉。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作出京工商信息公开答字〔2017〕第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凤琴、冯雅香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开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公司登记资料。关于公司登记资料的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则进一步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作出具体规定,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并对查询内容、查询主体、查询方式、查询收费等事项作出区别性规定。由此可知,公司登记资料的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同。当事人如要获取公司登记资料,应通过公司登记资料查询的专门程序办理,而不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申请。综上可知,周凤琴、冯雅香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开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之申请,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市工商局对此作出的被诉答复亦不会对周凤琴、冯雅香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周凤琴、冯雅香针对该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周凤琴、冯雅香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