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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分析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8-10-18  

  【基本案情】

  赵某栋于2017年4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自2004年至今包括申请人承包的243亩土地在内的村集体所有农业补贴发放的标准、数额、支付、分配方式、时间、经办人等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包括财务凭证、账目等)。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某栋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某县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建议赵某栋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赵某栋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上述告知书。赵某不服,认为所申请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持有和掌握,相关农业补贴的发放亦由某县人民政府管理和履行。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被申请人负有向赵某公开的法定义务,现被申请人之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侵犯其所享有的合法知情权,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责令某县人民政府限期内向赵某公开自2004年至今包括申请人承包243亩土地在内的村集体所有农业补贴发放标准、数额、支付、分配方式、时间、经办人等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包括财务凭证、账目等);二、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涉及农业补贴的数额、发放标准、分配方式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应当保存上述信息,原告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为被告。其次,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依法履行了告知和答复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2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自2004年至今申请人承包地所在村集体的农业补贴发放标准、数额、支付、分配方式、时间、经办人等所有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农业补贴的数额、发放标准、分配方式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保存上述信息,申请人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依法履行了告知和答复义务。(本案例为德州市武城县政府依申请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