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2020058号提案
的答复意见
潘士友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全额纳入社保基金统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关于死亡待遇的政策沿革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相应的死亡待遇。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该项劳动保险基金存于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为支付工人与职工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也就是说,这部分基金为企业自行管理的资金,仅为本企业职工使用,不具有社会保险最基本的互济性,因此,这里的劳动保险基金完全不同于现行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开始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目前,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已经从国有、集体企业扩大到所有形式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明确参保缴费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没有同步对职工死亡待遇作出统一规定。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支付项目、待遇标准和资金渠道,导致各省做法各不相同,差异较大。
2011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虽然明确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至今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明确相应标准。
二、我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省出台规定,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等三项待遇。多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我省不断提高相应待遇标准,并逐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社保法》实施后,由于国家没有出台各项死亡待遇相应标准,为保障参保人员权益,2013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明确规定:一是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是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按原渠道列支;三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我们的意见
今年三月份,我们就此问题向人社部作了书面请示,人社部表示:《社保法》施行后,该项事权已属于国家层面,不允许各省再对上述有关待遇进行调整。此类问题在国家层面也有反映,部里高度重视,作了认真研究,将于2019年出台全国统一的遗属补助政策,妥善解决资金渠道问题。对此,我们将密切关注国家政策研究动态,及时跟进,抓好落实。我们也将积极做好调查研究,形成我省政策储备;同时深入细致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稳定和引导预期,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社保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与关注,也欢迎您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