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公安
成文日期: 2018-06-03 发布日期: 2018-06-03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统一编号:
标  题: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18〕87号 有 效 性: 0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18〕87号
成文日期: 2018-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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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细则》的通知

鲁公通〔2018〕87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省厅制定了《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公安厅

2018年6月3日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以下简称“考试车”)是公安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专门用于机动车驾驶技能考核,应当专车专用、严格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的验收和备案,以及考试车使用监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申请政府资金,配置能够满足本地考试工作需要的考试车。

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负责本辖区内的考试车申报、信息采集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交警支队应当按业务需求配备考试车,并按标准数量配备每个车型的考试车(计算公式:考试车最低配备数量=上一年度该车型日平均考试量/该车型考试车日平均考试能力)。其中,除中型客车外大中型客货车每个科目每种车型应当最低配备2辆。

第五条 交警支队应当向社会公开考试车使用监督举报电话,并负责查处违规使用考试车行为。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作为考试车使用的车辆,应当由政府投资购置,本地财政不具备资金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履行政府招标程序后有偿租用。

第七条 警车、营运以及营转非车辆不得用作考试车。

第八条 考试车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不得喷涂与考试无关内容。

第九条 用作考试车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客车:车长大于等于9m的大型载客汽车;

(二)牵引车:车长大于等于12m的半挂汽车列车;

(三)城市公交车:车长大于等于9m的大型载客汽车;

(四)中型客车:车长大于等于5.8m的中型载客汽车;

(五)大型货车:车长大于等于9m,轴距大于等于5m的重型载货汽车;

(六)小型汽车:车长大于等于5m的轻型载货汽车,或者车长大于等于4m的小型载客汽车;

(七)小型自动挡汽车:车长大于等于5m的轻型自动挡载货汽车,或者车长大于等于4m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八)低速载货汽车:车长大于等于5m的低速载货汽车;

(九)普通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或者普通侧三轮摩托车;

(十)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十一)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大于等于4m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十二)不具备倒车雷达等自动提醒功能。

第十条 除三轮汽车以外的汽车类考试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考试监控系统和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和后视镜装置。考试监控系统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内视频应当能够清晰反映驾驶、副驾驶区域及考生考试时操作情况。

(二)车内音频监控拾音范围应当覆盖内部车厢。

(三)科目三考试车运行前方视频应当能够反映车辆正前方半径50m、角度45°扇形区域交通情况。

第十一条 考试车应当设置明显的考试用车标志(附件1)。

属于残疾人考试车的,还应当在车身前部和后部分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应当安装灯箱、反光标识等发光、反光装置。

第十三条 考试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考试车运行轨迹记录功能,并实时上传考试系统。


第三章 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考试车验收备案业务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市车管所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作考试车的车辆进行初审,确认符合本条、第七条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将有关资料上报省车管所;

(二)省车管所对上报的车辆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确定验收日期,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三)车辆经省车管所验收合格后,市车管所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以下简称“综合应用平台”)采集相关信息;

(四)省车管所予以审核备案,允许作为考试车使用。

第十五条 市车管所申请考试车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验收申请表(附件2);

第十六条 省车管所组织验收时,市车管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考试车来源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车管所应当在市车管所提出验收申请三日以内审核相关资料,并反馈审核结论;符合要求的,在十五日以内安排专家组开展验收;验收结束后,当场反馈验收结论。

考试车通过验收的,市车管所应当在一日以内在综合应用平台中完成考试车信息采集。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考试车标志安装后不得随意拆除。

第十九条 交警支队应当按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路段作为考试路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交警支队应当在考场内设置考试车专用停车区,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行不间断实时监控。

考试车应当在规定路线或区域范围内用于驾驶人考试,除考试、保养、维修、加油等工作事由外,应当在专用停车区停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交警支队应当保障考试车更新、维修、用油等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市车管所应当定期对考试车进行车况检查,及时调整、维修考试车故障,确保考试车在考试期间车辆相关功能和车载设备功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市,在同一考场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考试时,可以同时使用不同品牌的考试车。

第二十四条 进行科目二、三考试时,考试系统应当随机分配考试车。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期间,考试车严禁有违规拆卸座椅及座枕、折拢外后视镜、拆除车后门、车身做标记等现象。

第二十六条 对因考试车设施、设备、零部件操作等功能性原因影响考生考试,考生提出异议的,考试员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停用该考试车,并上报考试业务领导进行误判处理,更换考试车予以重考。

第二十七条 严禁考试车用于驾驶练习或训练。

第二十八条 省车管所应当建立每月通报机制,对以下情形定期通报:

(一)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考试车的;

(二)未按规定在考试车安装音视频监管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在考试车安装计算机评判和卫星定位设备的;

(四)同一考试车当月三次以上因车况原因造成误判重考的;

(五)考试车在考试期间未悬挂考试车标志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一日”、“三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本细则所称数量词后“以内”、“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 本细规定的考试车来源证明是指:

(一)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二)生效后的合法购车合同;

(三)上级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四)政府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具备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车管理细则(试行)》(鲁公通[2016]6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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