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公安
成文日期: 2019-11-24 发布日期: 2019-11-24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统一编号:
标  题: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19〕128号 有 效 性: 0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19〕128号
成文日期: 2019-11-24
统一编号:
有 效 性: 0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和《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的通知

鲁公通〔2019〕128号


各市公安局,各直属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东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25日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

第三条 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基层单位可以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网点,可以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推行带牌销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可以办理所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挂牌网点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挂牌网点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辖区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网点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管理系统”)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并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八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九条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信息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外省迁入本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内迁移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的,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审核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以及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省内跨辖区转移的,参照本条前两款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以及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报废、以旧换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迁出本省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在登记管理系统中注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补领、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收回损坏的号牌。

对短期内补换领号牌超过二次(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定期将补换领的号牌号码通报,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恢复原号。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网点、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违反规定代办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应当予以暂停或取消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符合旧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经查验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等符合标准,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等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

(三)来历证明是指: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交易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交警中队、交通管理服务站、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基层单位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经确认在电动自行车销售点、乡镇政务服务网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警邮合作服务网点、警保合作服务网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设置的代办点,应当按照本规范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登记审核岗、监督管理岗。

第三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使用手机APP办理,互联网提交的申请通过互联网或公安网PC端审核模式。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登记审核岗扫描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二维码,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核对车辆品牌型号是否获得产品强制性(CCC)认证。

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合格证明信息;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

核验电动自行车厂牌型号、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整车编码,与国家强制标准、合格证明信息进行比对。

对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获得CCC认证证书、提交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登记挂牌;不符合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在系统内记录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信息及不合格事项,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规产品信息管理模块的违规产品信息登记的功能模块将违规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进行上报,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抄告。

强制性认证证书等信息可以通过手机等设备扫描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二维码,或者登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cx.cnca.cn)等方式进行查询比对。

(二)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审核岗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等车辆信息;所有人身份证明信息及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

拍照采集车辆整车编码、合格证明、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左后方45°整车照片上传登记管理系统;代理人代理的,同时拍照上传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

系统顺序编发号牌号码,自动生成电子行驶证,登记审核岗告知所有人或代理人电子行驶证互联网查询方式,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抽查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档案。

第六条  对个人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结;对单位批量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可以开展预约服务、上门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

(一)对更换车架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或情况说明,核验电动自行车新的整车编码,采集录入相关信息。

拍照采集身份证明、来历证明或情况说明、整车编码上传登记管理系统。

系统自动生成电子行驶证,登记审核岗告知所有人或代理人电子行驶证互联网查询方式。

(二)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变更住所地址、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的,登记审核岗审查身份证明,录入变更信息,拍照采集身份证明上传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告知所有人或代理人电子行驶证互联网查询方式。

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登记审核岗核查身份证明,在系统内予以变更。

(三)对登记事项错误的,登记审核岗核实属实后,在登记管理系统中更正。

(四)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抽查变更登记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八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对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情形的,审查现所有人身份证明、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等文件。

核验电动自行车厂牌型号、脚踏功能、整车编码与登记管理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车辆。

登记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接后,查询电动自行车是否有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有未处理违法、事故记录的告知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处理完毕再办理转移。查询登记管理系统内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被盗抢记录。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转移登记。对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及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向现所有人书面说明情况;对有被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审核岗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信息及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拍照采集原所有人、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上传登记管理系统;属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情形的,上传现所有人身份证明、法院裁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等文件;代理人代理的,同时拍照上传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

系统顺序编发号牌号码,自动生成电子行驶证,登记审核岗告知所有人或代理人电子行驶证互联网查询方式。

(三)登记审核岗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监督管理岗对未收回的号牌公告作废。

(四)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抽查转移登记车辆档案。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九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二)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审核岗应当录入注销登记信息,拍照采集所有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上传登记管理系统;代理人代理的,同时上传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

收回号牌;对号牌遗失、灭失无法收回的,拍照采集所有人出具的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在登记管理系统中注明。

(三)对电动自行车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审核岗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拍照采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上传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登记。

(四)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抽查注销登记档案。

(五)登记审核岗销毁收回的号牌;监督管理岗对未收回的号牌公告作废。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条 办理补领、换领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符合规定的,拍照采集所有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上传登记管理系统,收回未灭失、丢失或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号牌遗失、灭失的,同时审查上传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并上传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录入相关信息。

(二)系统记录补换领号牌时间及次数,电子行驶证不变,登记审核岗告知所有人或代理人电子行驶证互联网查询方式,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所有人或代理人。

(三)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补换领号牌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核查补领、换领号牌档案,对未收回的号牌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被盗抢信息登记/撤销恢复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登记审核岗应当审查、拍照采集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所有登记和业务。

(二)对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的,登记审核岗拍照采集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破案证明并上传登记管理系统,撤销被盗抢记录,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

对电动自行车在被盗抢期间,整车编码被改变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破案证明,核验车辆,拍照采集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破案证明、整车编码,上传登记管理系统;车身颜色等登记信息被改变的,依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破案证明按变更登记流程办理,恢复原号。

(三)登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监督管理岗定期抽查相关业务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行政辖区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网点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车辆管理所负责本市、县(区)电动自行车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等工作。

登记审核岗负责窗口受理、资料审查、核验车辆、信息登记和号牌发放、销毁等工作。

监督管理岗负责号段分配、号牌发放、号牌公告作废和档案管理、业务检查监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交警中队、交通管理服务站、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基层单位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登记审核岗可由民警承担或者本单位文职、聘用人员承担。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登记审核岗可由代办点的工作人员承担。监督管理岗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聘用人员在民警监督下承担。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登记管理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电子档案抽查制度,由监督管理岗每日抽查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当天已发放号牌电子信息档案。

对抽查发现上传照片不合格的,由监督管理岗联系车主重新补传合格照片。

对抽查发现违规办理的,由监督管理岗撤销登记,通知车主交回号牌或上门追缴号牌,并依法追究现场核验人员或审核人员的责任。

对抽查发现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的,由监督管理岗撤销登记,通知车主交回号牌或上门追缴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交警中队、交通管理服务站、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基层单位办理登记的业务窗口,对外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受理”标识。

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的,对外使用“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业务相关要求,设立登记服务点和登记服务代办点条件,确定登记服务点和登记代办点的业务办理范围。在电动自行车销售点设置的登记代办服务点仅可办理所售新车注册登记。

登记服务点和登记服务代办点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严格登记管理系统账号、密码及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保密工作,定期更换管理系统密码。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系统抽查、异常核查等方式,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查处违规办理行为,定期向有关部门抄告登记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十八条  公安民警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登记代办点发生违规行为的,停止或取消登记代办资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交警中队、交通管理服务站、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代办点等基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违者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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